山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当前位置: 首页 > 科研处 > 政策法规 > 发布时间:2024-09-14 14:5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管理体系建设,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工作机制,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科研单位、科研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在参与本省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全流程过程中,遵守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相关规定,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审核、监督和失信调查、处理、记录等情况的管理。科学技术活动主要包括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科研单位,即具体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科研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以及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咨询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绩效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技术转移、科技金融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科技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发生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相关规定的行为(具体行为清单见附件)。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责任明确、防惩结合、强化监督、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全省科研诚信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相关科研诚信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记录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情况,开展诚信审核及结果应用;委托并指导各市科技管理部门开展科研诚信具体管理工作;做好科研失信行为数据的信息汇集、汇交报送;开展重大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承诺、审核管理;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科研失信事件信息报送机制;可对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科研失信行为独立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汇交科研失信行为信息。

省社科院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全省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发现、接受、调查、处理或移交有关问题线索,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组织本级部门以及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和联合惩戒工作,汇交科研失信行为信息。

第八条 科研单位是科研诚信建设、强化作风学风、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完善内部制度建设,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信守科研诚信承诺,落实科研诚信要求。预防科研失信行为,加强自我监督,依法依规组织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

第三章  诚信管理机制

第九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责任主体在实施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前应就履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安全保密等情况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应当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第十条 建立健全科研成果的诚信管理制度,科研单位应加强科研成果诚信管理,依法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加强实验记录、实验数据等原始数据资料和科研档案的统一管理、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实行科研诚信全流程监督管理,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科学技术活动的申请、受理、评审、认定、考核、验收等全过程,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应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

第十二条 推进科研诚信审核制度,科技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参与科学技术活动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审核通过的必要条件,对存在科研失信并在惩戒期内的采取零容忍政策。

第十三条 建立科研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对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涉及多个部门的科研失信行为,科技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推动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应用、联动管理,对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第四章  失信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科研失信调查处理是指根据举报或发现的相关线索,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科技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级职权范围内举报和线索应责成第一责任主体开展调查处理。

科技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第一责任主体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开展调查,并作出公正、公平的处理决定。如发现调查处理不到位的情况,应及时介入,要求第一责任主体进行整改或根据职权范围由科技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自行开展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被调查对象是自然人的,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处理。没有所在单位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被调查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无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符合有明确的举报对象、有明确的违规事实、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可转送相关责任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第十七条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应严格按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第19号令)等文件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组织复查,复查结束出具复查决定书。

第五章  科研失信行为数据汇交

第十九条 科技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科研单位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出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者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处理决定作出单位应在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汇交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应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按规定汇交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信息,并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科技部。

第二十条 省科技厅对汇交的科研失信行为数据进行把关。对要素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要求补正;对符合要求的,上传到国家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科研失信行为数据所依据的处理决定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按照程序及时向省科技厅提交相关资料,申请移出国家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处理决定依规变更的,按原程序重新汇交。处理决定期限届满的,自动移出国家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相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

 

附件:科研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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